戎朝知识产权团队戎朝知识产权团队BOSS & YOUNG · Shanghai
EN
返回团队观点

Team Insights

机器之言,终须归人——德国近期两起AI归责判决解析

谷歌"AI 概览"案(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 26 O 869/26)与诊所聊天机器人案(哈姆高等法院 4 UKl 3/25)

近来,德国两起涉人工智能的判决在中外媒体间接连刷屏:一为慕尼黑法院判谷歌"AI 概览"散布不实须担责,一为哈姆法院判一家医美诊所就其聊天机器人编造的医生职称担责。报道纷至,然或夸大其"首例""里程碑"之名,或泛化其"AI 一言不实即担责"之义,或将美国法之概念张冠李戴于德国之案。喧嚣之中,要旨反晦。

本文不凑热闹,只据两份判决原文,逐案陈其案情、析其论证、明其要旨,再究其背景与意义,并就几处流布甚广的误读予以厘清,以正视听。文末附两案判决原文的下载地址,供有意者按图索骥、自行核验。

一、案一:慕尼黑·谷歌"AI 概览"案(26 O 869/26)

案情

原告为两家慕尼黑出版企业。其困扰起于谷歌搜索的一项新功能——"AI 概览"(德文 Übersicht mit KI,即 AI Overview)。当用户以"出版社名称+诈骗套路"(Betrugsmasche)为关键词检索时,搜索结果页顶端的 AI 概览即生成一段综合性答复,将原告与诈骗套路、不正当经营、"订阅陷阱"(Abo-Fallen)相联,并称其与某些其他企业有所牵连、援引子虚乌有的电话、乃至于客户付款后仍持续催款。

要害在于:这些关联,多系 AI 将原告与另一些确属可疑的企业相混淆而来——把张三的劣迹,安到了李四头上;更有甚者,AI 所断之关联,竟越出了谷歌自家所列来源网页之外。此即典型的"实体混淆型幻觉"。

论证逻辑

法院以《德国民法典》第1004条、第823条第1款,结合《基本法》第2条第1款、第19条第3款所确立之企业人格权(商誉),为请求权基础。其论证枢机,全在"据为己有"(sich zu eigen machen)四字。

法院认定:AI 概览非单纯罗列、转介第三方网页,而是谷歌自有的、可归责于己的内容。盖其以自家措辞改写、以自家结构重组、对内容自作评判(肯定式开场"是,……以不正当经营著称"、自拟分栏、附"您可以怎么做"之行动建议),尤其是——其所断关联,连谷歌自家所链来源都不存在。凡此皆已逾"指路牌"之本分,而成"独立、全新、实质性之陈述"。既是自家之言,自当以直接妨害人(unmittelbare Störerin)之身份自负其责。

由此,法院作了一处关键的判例切割。联邦最高法院(BGH)旧有判例——传统搜索引擎案(VI ZR 489/16)与自动补全案(VI ZR 269/12)——对搜索引擎运营者素持宽待:仅令其负"间接妨害人"之有限责任,即接获通知、且属"明显"侵权后方负删除之责;其理在于"搜索为上网所必需,课以普遍事前审查既不可行,亦会窒碍其本职功能"。然慕尼黑法院明言:此种宽待之逻辑,不可移植于 AI 概览——盖仅凭链接列表已足以驯服信息洪流,AI 概览并非上网之必需,前提既异,豁免之理自不能照搬。

至于内容之定性,法院循正统的德国言论法切分:可证真伪之"事实陈述",与表达褒贬之"意见表达";而有一要害规则——纵为意见,若其立足之事实基础本身不实(unwahre Anknüpfungstatsachen),则意见亦失其保护。原告以书面保证(eidesstattliche Versicherung)释明其与所谓订阅陷阱企业实无瓜葛,谷歌未作实质反驳——皮之不存,毛将焉附?谷歌两条抗辩亦双双败北:其一"用户可点链接自核",法院驳曰能事后证伪不免现时之责,且 AI 概览若须逐条复核方堪信,则其"快速给可靠答案"之本旨自我消解;其二"内容已不再显示",法院认为重复危险(Wiederholungsgefahr)未消,盖谷歌既未具附违约金之停止声明,算法仍可再生。

判决要旨

谷歌须就 AI 概览所生不实陈述,以直接妨害人身份自负其责,不得援引搜索引擎、主机服务商之责任豁免(俗称"避风港")。本案系临时禁令程序(einstweilige Verfügung),证明标准为释明、高度盖然性;判决系经言词辩论后作出之终局判决(Endurteil),然"终局"仅指终结本审级之临时禁令程序,非"实体终审",且尚未生效,谷歌可上诉。法院非一边倒,而是部分准许、部分驳回(终局约八二开):如"与某讨债公司合作"一语未达倒置举证之程度、"以不正当方式销售订阅并催收"一语根本不在概览之中。禁令效力不限于德国境内。此外,法院亦厘清若干法律适用:管辖依《布鲁塞尔条例I(重订)》第7条第2项,准据法依《德国民法典施行法》第40条指向德国法,《通用数据保护条例》(GDPR)因原告为法人而不适用,欧盟《人工智能法》(KI-VO)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,《数字服务法》(DSA)亦不排除国法之适用。

二、案二:哈姆·诊所聊天机器人案(4 UKl 3/25)

案情

原告为北威州消费者保护协会(一团体诉讼之原告),被告为一家提供微创医美的诊所,其两位经营者系医生、公众称"Dr. Rick & Dr. Nick",然实无"整形与美容外科专科医生"之资质。被告官网设有客服聊天机器人,可实时答客、预约。2025年4月,该机器人在回答用户三问时,径称两位经营者为"整形与美容外科专科医生""美容医学专科医生""美容治疗专科医生"——而后两个职称,根本不存在

尤须留意者:该机器人系由第三方受托开发,训练数据仅取自被告官网自家正确内容与 FAQ,本不含任何资质误述。质言之,错误纯系机器凭空捏造之幻觉。被告据此抗辩:此非其行为;机器人系统按统计概率自主运作、黑箱不可控;训练数据本无误;且公众皆知 AI 会错、自会另行核查。

论证逻辑

法院以《消费者权益不作为之诉法》(UKlaG)第2条,结合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(UWG)第3条、第5条第1款、第2款第3项(误导性商业行为,含对经营者资质、身份之欺骗性陈述),为请求权基础。

第一步,机器人之答是否构成被告"自己的"商业行为?法院认定:。盖"商业行为/行为"概念宽泛,及于技术手段之运用、自动化生成之输出。法院援引 BGH 合同文书生成器案(I ZR 113/20)——纯软件生成之文书,仍系其背后主体之商业行为。机器人不过一"技术手段",被告对其有充分控制力(事后轻易将其改正、加装中性回答指令与关键词过滤器,即为铁证)。"黑箱问题"不改此理:合同文书生成器同样无人逐一干预,然仍归责于运营者。谁引入 AI、谁设定其"活动框架"、谁使其运转,谁即为其输出负责。

第二步,被告援"交往安全义务"(wettbewerbsrechtliche Verkehrspflicht)求免,亦不获采。法院辨曰:该义务针对的是"运营者为第三人之违法创设风险"之情形(如经营电商平台供第三方售假);而本案"机器人非第三人",乃被告自身组织之一部,故所涉是被告自己所犯之违法,而非为第三人担责。

第三步,更见教义之精微:被告援 BGH 自动补全判例(VI ZR 269/12)以自保,法院驳曰——该案所论乃"搜索引擎对第三人内容之妨害人责任";而依 BGH 固定判例,在"行为不法"(Verhaltensunrecht,即竞争法)领域,妨害人责任根本不再适用,故自动补全判例与本案"自身违法"风马牛不相及。此处与慕尼黑恰成对照:慕尼黑在妨害人框架内重新分类(认谷歌为直接妨害人),哈姆则径弃妨害人框架、直以行为人责任(Täterhaftung)论。

法院更以"双保险"收束:纵令退一步适用交往安全义务或妨害人之学说,被告亦应担责——盖其活动非纯被动;审慎经营者本应预见用户会问职称、AI 可能就此幻觉;医疗领域本应从严;且既然事后改正轻而易举,则事前防控自属可期可负(zumutbar)。至于是否误导,法院认定:普通消费者对"专科医生"自有期待(须经认可的进修并通过考试),机器人之答与事实不符,足以欺骗。被告辩称"公众知 AI 会错故会自核、欠缺商业相关性"——法院明驳:并无此种经验法则;反之,公众恰因机器被视为比人更少出错而格外信赖其答,否则被告何必部署此机器人?

判决要旨

机器人之不实答复系被告自身之误导性商业行为,被告须以行为人身份自负其责,且无论错误系技术故障抑或 AI 幻觉所致,归责不改。诉请全部获准:禁用三项职称称谓,每违反一次处至25万欧元之 Ordnungsgeld,赔偿警告费用260欧元。重复危险未消,盖被告虽撤下并改正机器人,却未出具附违约金之停止声明。须特别指出者:本案非临时禁令,乃本案诉(Hauptsache·Unterlassungsklage),证明标准为完全证明;且系高等法院(OLG)一审——依 UKlaG 第6条,北威州自2025年7月起由哈姆高等法院集中管辖此类团体不作为之诉;因兹事体大,法院明许向联邦最高法院(BGH)上告。判决亦尚未生效。

三、两案合观:趋同与分殊

趋同有三。其一,归责落点全同:二院皆将 AI 输出认定为运营者"自己的"内容/行为,而非第三人之物——"自主、黑箱、统计、不可控"之辩,俱不获采。其二,同破"用户自核/免责声明"抗辩,且说理如出一辙:二院皆言并无"公众知 AI 会错故会核查"之经验法则,反之公众更信机器之答;通用免责声明("AI 可能出错"),两院皆判不足脱责。其三,"既能改、即应早改"同为破抗辩之锤:二案被告事后皆轻易改正,此恰反证事前防控可期、注意义务可负;亦皆因未具附违约金之停止声明,重复危险未消。

分殊亦显。其一,层级与分量:慕尼黑乃地方法院·临时禁令·释明标准;哈姆乃高等法院·本案诉·完全证明,且明许上告 BGH——论"接近确立规则"之分量,哈姆实更厚重,慕尼黑则因谷歌之名而声播更广。其二,法律领域:慕尼黑走言论法/企业人格权,哈姆走不正当竞争法/消费者保护。其三,亦最值玩味者,是对妨害人责任(Störerhaftung)之不同处置:慕尼黑守框架而重分类(直接妨害人,故搜索引擎豁免不适用),哈姆弃框架而径归行为人(行为不法领域妨害人责任不再适用,机器人非第三人)。一守一弃,殊途而同归"自己责任"——此非偶然,乃二领域教义差异使然:人格权之停止侵害至今仍用妨害人学说,竞争法则早已转向行为人+交往安全义务。

一以贯之之洞见于是浮现:担责非为某一句答话,而为运营者所部署、所掌控之系统架构。德国法已就"AI 生成内容归责于运营者",呈跨领域(言论法+竞争法)、跨层级(地方法院+高等法院)之合流;且二判皆触及欧盟《人工智能法》为旁证(慕尼黑援"提供者"概念、哈姆涉透明义务),然皆以既有民法、竞争法为裁判骨干,而未以《人工智能法》为请求权基础。

四、背景、意义,兼正视听

二案之深层背景,在于生成式 AI 正使平台角色悄然位移:由"指路"转为"作答"、由"罗列链接"转为"综合生成"。而避风港之制度(无论通知—删除抑或红旗规则),其正当性根基本在平台之"被动中介"地位——只接入、传输、存储、索引他人内容,不生产、不评判。当此前提崩解,仍套用旧豁免,无异于令"言说者"享"邮差"之免责。此即避风港规则面对生成式 AI 暴露出的结构性时滞。二判之意义,正在于敏锐认出这一位移,并给出"平台由转介者蜕为言说者则豁免消解"的裁判路径。

然热闹之中,几处误读须澄清,方不致以讹传讹:

其一,非"全球/德国首例"。早在2025年9月,汉堡法院已就 X 平台聊天机器人 Grok 之不实陈述发出临时禁令(324 O 461/25);放眼域外,美国 Walters 诉 OpenAI(2023年起诉,2025年以本土规则驳回)、澳大利亚 Hood 拟诉 OpenAI(2023年发"关切通知")更在数年之前。"首例"之名,名实不副。

其二,非"AI 一言不实即担责"之绝对命题。此乃最危险之误读。担责非因"幻觉"二字本身,乃数事叠加之果:内容系不实事实(或立于不实事实之意见)、系运营者据为己有之自有内容(或自身之商业行为)、且运营者本能核查或本可预见。三者缺一,结论未必相同。读者切忌将其引申为"AI 平台从此对一切输出无条件兜底"。

其三,非终审定谳。二案皆尚未生效:慕尼黑可上诉至慕尼黑高等法院,哈姆已许上告至联邦最高法院。终局结论,仍有变数。

其四,非中国法之直接依据。法系互异,德国之判对中国法仅具参考价值,无拘束之力。坊间个别评论援美国《通信规范法》第230条释德国之案,更属张冠李戴——第230条系美国法独有,既不拘束德国法院,亦非二案之裁判依据。

就中国法之镜鉴而言,二案恰映两案由:慕尼黑近《民法典》第1024条名誉权之直接侵权,哈姆近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8条虚假宣传(医疗资质虚假,另可牵涉广告与医疗广告之专门规制)。其"机器人非第三人、属经营者组织、经营者有控制力故须担责"之逻辑,正可移译为我国法之"经营者自身行为/网络内容提供者",足以瓦解任何"技术中立/避风港"之托词。又,哈姆系消费者协会团体诉讼,与我国消协公益诉讼(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47条)同其机理——一并值得留意。

结语

两案合观,一言可蔽:机器虽能言,担责终归人。AI 能写、能析、能答,却不能为自己的话负责;这份责任,落在引入它、掌控它、使其运转的人身上。德国法院给出的未必是终局答案——毕竟二判皆未生效——但它们提出问题的方式,已然刺中要害,值得每一个关注平台责任者,认真对待。热闹易逝,要旨方存。与诸君共察之。


附:两案判决原文下载

案一·慕尼黑第一地方法院 26 O 869/26(2026-05-28,临时禁令终局判决·涂黑认证全文)

案二·哈姆高等法院 4 UKl 3/25(2026-05-12,终局判决·官方全文)

【事实与时效附注】本文事实基础系上述两份判决原文,并参酌中德两地公开报道,核查截止于2026年6月。两案judgment均尚未生效(慕尼黑可上诉、哈姆已许上告 BGH),终局结论存在变动之可能;涉及德国法、欧盟法之援引以判决书所载为准;涉及中国法之比较系框架性梳理,个案适用须依最新法律与裁判另行核验。海外在先之例(美 Walters、澳 Hood)仅用以辨"首例"之说。涉案当事人名称,德国法院判决与多数报道均作匿名化处理,本文从之。